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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产资源厅

来源:www.dbkyw.com   时间:2023-06-26 16:09   点击:51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四川省矿产资源厅

四川省三大平原是:

1、成都平原

四川省最大的平原,人口最多,经济最发达,最富裕的地区,也是省会成都市所在地。

2、安宁河谷平原

安宁河平原是西昌市所在地,周围都是大山,只有一小条形状的平原,人口比较密集,经济比较发达。

3、峨眉山夹江平原

峨眉山夹江平原属于河流的冲积平原,地势平坦,水资源丰富,农业非常发达。

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三率管理标准

攀钢

攀钢所处的攀西地区是中国乃至世界矿产资源最富集的地区之一,是我国第二大铁矿区,蕴藏着上百亿吨的钒钛磁铁矿资源,钒资源储量占中国的52%,钛资源储量占中国的95%,同时还伴生钴、铬、镍、镓、钪等10多种稀有贵重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价值极高。

攀钢铁矿资源主要集中在三大矿区,攀枝花矿区、红格矿区和白马矿区。

1、攀枝花铁矿

2016年,攀钢整合兰尖铁矿、朱家包包铁矿资源,成立矿业公司攀枝花铁矿,攀枝花铁矿是我国十大露天矿山之一、中国西部地区最大的露天铁矿,被誉为“攀钢钢铁粮仓”。迄今为止,兰朱两矿共完成采剥总量10亿吨,输出铁矿石3.5亿吨,为攀枝花市和攀钢经济社会发展、为我国钒钛资源综合利用作出了突出贡献

2、白马铁矿

白马铁矿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境内,探明储量14.97亿吨,已探明钒钛磁铁矿地质储量8.7亿吨,可采储量6.1亿吨,按设计1500万吨原矿/年规模计算,可开采50年以上,是我国目前待建矿山中储量最大、规模最大的矿山。

昆钢

昆钢集团始建于1939年2月,是国家特大型工业企业,云南省最大的钢铁联合生产基地,也是省内第一个销售收入突破100亿元的云南省属工业企业。

1、大红山铁矿

大红山铁矿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戛洒镇,总储量4.6亿吨,以磁铁矿为主,占60%,赤铁矿为辅,占40%,脉石矿物以石英为主。目前已建成规模450万t/a原矿采选能力,最终设计规模为年处理原矿1200万吨。

重钢

重钢矿业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是重钢集团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

重钢矿业公司下属二级企业有: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原太和铁矿)、綦江铁矿、歌乐山石灰石矿、大宝坡石灰石矿、景星白云石矿、乐山耐火材料厂、接龙铁矿、重庆耐火材料厂、陕西三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小金河铁矿)、重庆巫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桃花铁矿)。

1、太和铁矿

太和铁矿与攀枝花、红格、白马并称“攀西四大钒钛磁铁矿”,是名闻中外的“聚宝盆”。铁矿石储量达到9亿吨,是国内特大型矿山之一。富含铁、钒、钛、钴、镍、硫、磷等多种资源,伴生金属中,二氧化钛7791万吨,五氧化二钒165.9万吨,铜15.77万吨,钴9.43万吨,镍8.28万吨,是一个前景广阔的矿山。

2、桃花铁矿

桃花铁矿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抱龙镇和笃坪乡境内,距县城87公里,分布面积28.75平方公里,已探明储量约8700万吨。该矿属“宁乡式”赤铁矿,最高品位达56.8%,平均品位44.72%,是西南地区继攀钢之后的第二大钢铁基地。

三、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局官网

不是国企。因为大勘院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是中国的一家国有企业。但是,国企的分类标准是控股比例达到50%及以上的企业,而大勘院的控股比例并没有公开披露,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其归为国企。但从其母公司的性质可以推断,大勘院具有一定的国企背景。在中国,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被归为国企。国企是指由国家拥有或者控股的企业,集体企业是指由农村、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和劳动群众自愿组成的经济组织。由于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国家对其管理和监管更为严格。

四、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一)种类多、储量丰富

四川地质构造类型多样,地层发育完整岩浆活动频繁,成矿条件有利,是我国矿藏资源蕴藏量极为丰富的少数省份之西部的三江多金属成矿带和攀西古裂谷成矿区都是国内外闻名的矿产资源富集区,是祖国西南的一块宝地。1985年底,四川省就找到各种金属和非金属矿123种,占全国矿种总数的90%。其中探明有一定工业储量的矿产82种。

据18年统计,钒、钛、锂、银、硫铁矿、天然气、熔炼水晶、光学萤石、芒硝、岩盐等14种居全国首位;铁、熔剂石灰石、镉、溴、石棉、白云母、水泥石灰石、玻璃用白云岩、石榴子石、锌、铍、锶、钾长石、硅藻土等列全国前列,钒、钛资源储量巨大,居世界前列。部分矿产省内不足,如玻璃原料、石油、金刚石、铬铁矿、钾盐等矿产。

(二)共生伴生矿多,中贫品位矿多

矿石多属复合矿,常伴生多种有益组份,多可综合回收利用使一矿变多矿,经济价值高如攀枝花钒钛磁铁矿,除含铁、钒、钛外,还伴生镍、钴、铜、铬、硫等10多种有用元素。什邡磷矿伴生有碘、氟、硫、铝、锶卤水中除氯化钠外还伴生钾、碘、溴、硼等。本省除铅、锌、锡、芒硝、岩盐等矿石品位较高外,多数矿种以中、贫品位矿为主,富矿少。如铁矿低于全国含铁量34%的平均水平全省探明的富铁矿仅占总储量的1.4%,富磷矿仅占总储量的1.17%,富锰矿仅占总储量的4.2%,富锶矿占总储量18.10%。本省矿产资源伴生矿多、贫矿多,只有采用先进选冶技术,才能充分合理地利用资源,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

三)矿产资源分布相对集中,地域组合好

本省矿产资源具有相对集中的特点,有利于建设大型矿山的基地。如钒钛磁铁矿、铅、锌、铜、锡矿主要集中在攀西地区,稀有金属主要分布在川西高原,煤、硫铁矿分布在盆东和盆南.芒硝集中在成都平原,磷矿集中在盆地西部,岩盐、卤水主要分布在盆地南部,汞、萤石、重晶石主要分布在盆东南。

同时,矿产资源区域组合好,如攀西地区,是目前全省矿产资源最丰富的地区,已探明储量的矿种约占全省二分之一。其中二十多种矿藏储量列居全省首位,同时区内水能资源丰富、冶金辅助原料多数可就近解决,是建立黑色和有色冶金工业的理想基地盆南岩盐和硫铁矿特别丰富,也是煤、天然气和磷矿的重要产区,交通方便,可作为全省以盐碱、制酸、化肥为中心的化及能源基地。

五、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3)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七条 省、 设区的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矿山企业三率指标进行核定,并按核定的指标考核。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造成地质灾害。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六、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科学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鼓励投资者优先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治地方利益,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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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

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 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 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 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使用费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核减放弃勘查区块范围,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工边探边采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已完成勘查工作或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批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审批后的矿产储量勘查报告应当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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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为1000万吨以上的煤炭资源;

(五)地热、矿泉水、稀土和对全省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种。

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市(地、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床或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逐级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需要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 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 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

(四) 依法应当具有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六)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应与矿山规模及服务年限相适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采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 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 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 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的;

(五) 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有效期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停办或关闭矿山之日前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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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以下简称年检)。年检收费标准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

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和采矿方法,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利用和保

护。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指标。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定期向矿区所在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情况,并按阶段进行矿产储量核销。采矿终止应按规定编写闭坑报告,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运出矿区的矿产品实行准运证制度,准运证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主要矿区的出人口进行监督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销售、运输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的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勘查范围或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提出解决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认定;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裁决。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高速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凡是压覆重要矿床的建设项目,必须附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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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收购、运输违法采出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印制、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颁证机关决定。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泄露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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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区域的实际,制定单行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七、四川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四川矿产资源分布(成都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所) 四川省成都市矿产资源

已探明的矿产资源有60多种,包括煤、铁矿石、蛇纹石、芒硝、石灰石、白云石等。大邑县、崇州市、彭州市、都江堰市等市县有一定的煤铁储量;天然气探明储量。70亿立方米,远景储量42.21亿立方米;新津县是全省芒硝储量最大的矿区,探明储量达98%。62亿吨,占全国探明储量的60%,远景储量约200亿吨;都江堰市有大理石资源;彭州和都江堰的石灰石储量也很丰富。87亿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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