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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领域专项整治方案

来源:www.dbkyw.com   时间:2023-07-02 15:42   点击:196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矿产资源领域专项整治方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在制定矿产资源规划时,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款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减缴、免缴。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以招标出售、拍卖、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采矿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

  禁止以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定期公布可供勘查的区块编号。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申请在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施工。应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可以边探边采。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第十二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检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对探矿权人提供的勘查资料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两年,保留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所在的区块。

  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探矿权变更登记的,其勘查年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的,或者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第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地热、矿泉水和宝玉石;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种。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地质勘查资料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划定矿区范围两年内,作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企业或者申请矿山建设立项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开采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应当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申请采矿登记的,视为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按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各项材料。第十七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中型不超过20年,小型不超过10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矿山企业的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核定的指标。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

  采矿权人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地质遗迹和文物古迹,应当停止现场施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第二十二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五)转让采矿权的。第二十三条 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必须完成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工作,并按国家关于停办或者闭坑的规定,办理手续,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持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原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提出申请,注销采矿许可证。第四章 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两年并完成国家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或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三)探矿权属于争议;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将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查区块一次性转让。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况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二)矿山投入采矿生产一年以上;

  (三)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采矿权的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让探矿权,应由探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申报。

  转让采矿权,应由采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申报,经审核后,逐级上报至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批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之前,必须依法进行评估。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出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矿权属无争议;

  (二)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三)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备案手续的,抵押合同无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第三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十一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备案机关。第五章 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管理第三十二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全省矿产储量报告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审批工作。

  除按规定由国务院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的报告外,下列矿产储量报告和地质报告,必须经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

  (一)供矿山或者水源地建设、改建、扩建使用的能源、金属、非金属、水气矿产储量报告;

  (二)采矿权人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生产而进行勘查的矿产储量报告;

  (三)已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编制的矿产储量报告;

  (四)闭坑地质报告;

  (五)采矿权转让时核实保有矿产储量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矿产储量报告。

  矿产储量报告未经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不得作为矿山或者水源地建设、改建、扩建设计的依据。第三十三条 矿产储量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矿产储量经批准之后,探(采)矿权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的,应向采矿登记管理

二、矿产资源专项整治行动效果

矿产乱采滥挖后会产生水土流失,污染环境,地面塌陷等不良后果。乱采滥挖后的弃料随意堆放,一旦遇到暴雨,会阻碍雨水流通道路,从而形成堰塞湖,一旦压力过大,会形成山洪,带走大量优质土壤,从而形成水土流失。而造成周围环境污染。采挖后的矿洞不能及时回填,时间长了,会造成地面塌陷。

三、矿产资源治理考核细则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砂石资源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严厉打击非法盗采砂石的行为,保护有限的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邢台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砂石资源是指所有河砂(库砂)、地砂、岗沙、山砂、河卵石以及卵石、矿石等制成的机制砂石。砂石资源开发利用是指从事开采、机制加工、筛洗和销售砂石资源等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从事砂石资源开采、机制加工、使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国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砂石资源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五条

合理规划布局。根据我县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砂石资源存量、矿山资源分布与开发利用现状、区域环境承载力、饮用水源保护等,对开采、机制加工矿产砂石资源,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等涉砂场点进行合理规划、科学布局。

第六条

县域范围内政府投资的交通、水利项目和市、省级以上(含)重点工程项目确需设置临时自用制砂制石点的,应符合用地、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

第七条

砂石资源利用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一切从事砂石资源开采的必须依法取得采矿(砂)许可证。河道采砂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许可。非河道采砂由县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许可。

第八条

未办理采矿(砂)许可证的,严禁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河道或河道保护范围内开采砂石料;

(二)在耕地、山地或其他土地上开采、加工、经营砂石料;

(三)未经许可出售尾矿库尾矿;

(四)假借旅游开发、农业种植、畜牧业养殖、危险源治理、山林灌溉等项目名义从事开采、加工、出售砂石料;

(五)村集体和农户私自转让耕地、林地、“四荒”地、山场用地或以转包、出租、互换等其他方式转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砂石资源开采、加工、经营等行为。

(六)其他一切无证从事砂石开采、加工、销售等行为。

第九条

规范生产经营,维护砂石市场经营秩序。机制砂场点要严格准入标准,符合项目规划、用地规模、建设规模、环境保护、设备工艺等相关要求。经批准依法设立的机制砂场点必须严格按照砂石行业相关规定,规范生产经营。

第十条

规范资源处置,积极推进公开拍卖砂石资源经营权制度。建设项目宗地红线范围内开采的地下砂石资源(依法由该建设项目自用的除外);河道清淤疏浚及涉水项目建设过程中清理上岸的砂石资源(含水电站库区清淤疏浚砂石); 非建筑石料矿山开采以及探矿过程中产生的砂石资源;废弃矿山治理项目、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土地整治类项目、通过审批备案的社会投资类等项目在实施过程产生的砂石资源,县级有关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处置的砂石资源;由属地乡镇政府或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向县政府提出处置申请,县政府批复后由财政部门聘请第三方进行评估并在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县财政。

第十一条

严查违法行为。乡镇政府依法开展组织巡查、受理举报、立案调查等执法活动,及时掌握发现查处盗采违法行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农业农村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交运局、县交警大队、县市场监管局、县供电公司等部门按照职责开展或协同做好打击非法盗采工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农业农村局要强化对乡镇进行业务指导。涉嫌刑事犯罪的,办案单位要及时移交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对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考核机制。将全县范围内砂石资源规范处置以及防范打击非法采、制砂石工作纳入县政府对各部门、乡镇的综合考核。对砂石资源管理和在处置过程中履职不力反面典型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机制。各乡镇党委、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砂石资源保护负总责,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是第一责任人。各村“两委”对本区域内的砂石资源负有保护责任,村党支部书记是砂石资源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各村“两委”应加强对本区域砂石资源的宣传教育和巡查监管,巡查或接到举报发现非法盗采行为时,应第一时间制止并上报乡镇综合执法队。

本村发生盗采行为,村级未及时发现上报的,发生一次,扣罚村支书半年绩效工资;发生两次,扣罚全年绩效工资;发生三次的,给予免职处理。

(二)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辖区内巡查监管、受理举报和立案查处等工作。在接到村级、个人举报或上级交办线索后须第一时间登记并开展现场调查,应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处罚到位,对案情重大、涉嫌犯罪的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移交。

若接到案件线索未登记或未按要求立案调查,发生一次,对乡镇综合执法队长进行问责;发生两次,对乡镇主管副职进行问责;发生三次,对乡镇党委书记或乡镇长进行问责。

(三)各乡镇党委、政府要落实监管领导责任,定期调度,每月至少召开两次专题会议调度辖区打击非法盗采工作。若监督指导不力,导致辖区内发生重大盗采案件(超10万元)一次或半年内发生盗采案件10次及以上,对乡镇主要领导严肃追责问责。

(四)村民在自己承包、转包的土地、滩涂、山场上非法开采、加工、经营砂石的,由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开采人、经营者进行依法查处,同时对原承包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纪委监委要加强监督执纪。 对涉及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村干部参与或变相参与非法开采、买卖砂石资源,为非法行为充当保护伞的;对各乡镇、各单位在案件办理中行政处罚不到位、应移交公安未移交的,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市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同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和省、市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四、矿产资源实施方案

市土房局近日表示,即日起,市民如发现各种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行为可拨电话举报:63651411、63651327(纪检监察);63651171、63654131(执法监察);63651128(矿产资源开发处);63651424(勘查储量处)。 一旦查证属实,将给予第一举报人100—300元奖励

五、矿产资源治理考核细则最新

国企考核应由国资委考核。国企是国有企业的简称,按企业的不同,又分为央企,省企和市企。也就是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由国家国资委考核,如:铁路总公司,宝武钢铁公司等,公司相应的级别为正部或付部级,省企为省属企业,由省国资委考核,如安徽的淮北矿业,海螺水泥等,公司相应的级别为正厅或付厅。

市企就是市里管理的企业,由市国资委考核,公司相应的级别为正处或付处。

六、矿产资源整治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科学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鼓励投资者优先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治地方利益,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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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

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 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 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 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使用费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核减放弃勘查区块范围,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工边探边采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已完成勘查工作或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批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审批后的矿产储量勘查报告应当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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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为1000万吨以上的煤炭资源;

(五)地热、矿泉水、稀土和对全省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种。

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市(地、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床或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逐级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需要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 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 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

(四) 依法应当具有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六)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应与矿山规模及服务年限相适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采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 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 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 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的;

(五) 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有效期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停办或关闭矿山之日前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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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以下简称年检)。年检收费标准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

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和采矿方法,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利用和保

护。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指标。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定期向矿区所在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情况,并按阶段进行矿产储量核销。采矿终止应按规定编写闭坑报告,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运出矿区的矿产品实行准运证制度,准运证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主要矿区的出人口进行监督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销售、运输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的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勘查范围或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提出解决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认定;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裁决。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高速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凡是压覆重要矿床的建设项目,必须附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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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收购、运输违法采出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印制、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颁证机关决定。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泄露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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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区域的实际,制定单行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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