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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1修正)

来源:www.dbkyw.com   时间:2022-11-01 12:59   点击:133  编辑:柯朗   手机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分类细目为准。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核算土地补偿费及土地附属资产价值,不得包括矿产资源的价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运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出的原矿经选矿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第五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后,矿业权人必须到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市合资、合作或者独立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九条 鼓励探矿权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区内所发现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不得在勘查中擅自采矿。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勘施工所在地的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探矿权人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的,在向登记机关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的同时,应抄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投入资金逆行的地勘项目,勘查单位应向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资料报告。第三章 采矿登记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持有勘查资质,单位提交的地勘资料和市以上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向有采矿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采矿登记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备齐采矿登记资料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矿山(井)建设和开采。禁止无证采矿。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小型矿产
资源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只办理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页岩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后30日内向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设计开采能力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和经济、技术条件;
(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开采建筑用砂石、砖瓦用粘土及页岩的小矿点,应有采矿说明材料,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等矿产资源应按河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申请采矿许可证;
(三)相邻矿之间必须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间隔,不得超越;
(四)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五)矿长必须具有采矿、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知识,并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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