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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草原罪标准?

248 2024-01-17 13:37 admin   手机版

一、非法占用草原罪标准?

司法解释明确设定非法占用毁坏草原定罪标准

这个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占用草原“数量较大”的标准一般为“20亩以上”;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的,则为“10亩以上”。

据了解,破坏耕地、林地、草原,均以“数量较大”作为入罪门槛。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耕地和林地的司法解释规定,破坏基本农田5亩以上、防护林5亩以上即为“数量较大”;而此次司法解释则规定,破坏草原数量20亩以上为“数量较大”。

二、什么项目可以占用基本草原?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立项的国家重点交通能源水利项目,可以占用。

三、搞大型养殖占用草原可以吗?

牛、羊(最好是绵羊,山羊对草原破坏太大)同时可以养一些鸡,既可以防治蝗虫,也可以增加效益(绿色食品)。

四、黑龙江草原临时征占用补偿标准?

1、人工成林林地、疏林地,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12元/㎡,山坡地10元/㎡;

2、天然成林林地、疏林地,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10元/㎡,山坡地8元/㎡;

3、人工未成林林地(含未达到挂果年龄的经济树种),按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8元/㎡,山坡地6元/㎡;

4、天然未成林林地,按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6元/㎡,山坡地5元/㎡;

5、经济林林地(包括果园、竹林),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20元/㎡,山坡地16元/㎡;

6、特种用途林林地,已成林林地按成林林地的4倍计算;未成林林地按未成林地的3倍计算。

五、四川草原征占用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临时占用期限;

  (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草原征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草原征占用申请。

  第十一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工作。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被申请征用、使用的草原进行现场查验,核查草原面积等情况,并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

六、为什么矿产资源会枯竭?

这个问题不需要太多思考吧,矿产资源枯竭的根本原因是不可再生,一直在开采,不管多少存量都会有枯竭的一天。

至于循环利用这个问题不需要太准确的数据,看看我们生活中,金属能回收多少?建筑、商品、锈蚀,回收利用率还是太低了。

下面是找到的一些文章资料:

“欧洲在生产新的铝制品时,回收铝的使用率达到了七成;废钢的利用率则是四到五成。在美国,生产新的钢铁制品时,废钢的利用率达到七成”,而在中国,废钢比只有22%,废旧铝的使用率只占铝产业的17%。”

“据有关数据显示,我国废钢利用率仅为19.9%,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的48.3%。究其根源,一方面,大部分废钢铁资源被中频炉"地条钢"占用,主流钢铁企业在采购社会废钢铁资源上竞争不过"地条钢"企业;另一方面则是废钢价格相较低价进口铁矿石并没有优势,在退税政策补贴难以到位的情况下,企业使用废钢的积极性有限。

此外,中国钢铁工艺流程的结构性矛盾也是废钢循环利用的一大阻碍。作为废钢消化主力的短流程电炉,其钢产量在中国占比仅为7.3%,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而高炉-转炉长流程(从铁矿石和焦炭到生铁再到钢材)则长期占据主导地位。”

“2019年,我国铜、铝、铅、锌、锡、镍、锑、汞、镁和 海绵钛等10种有色金属产量为5866.0万吨,同比增长2.2%。其中,精炼铜产量为978.4万吨,同比增长5.5%;原铝产量 为3504.4万吨,同比下降2.2%。

2019 年,国内废铜、废铝、废铅和废锌的回收量约1199万吨,其中废铜回收量约 215 万吨,废铝回收量约607万吨, 废铅回收量约237万吨,废锌回收量约140万吨。”

简单的说,入不敷出,损耗太多,分拣效率低,回收成本等等……

不过我国金属回收利用率一直在提高,这几年也有了不少文件,未来几年内数据会大幅改善。

但无论到什么时候,回收率都不会达到100%。

七、矿产资源 法律解释

矿产资源在中国的法律解释

简介

中国是一个拥有丰富矿产资源的国家,这些资源丰富而多样,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包括工业、建设和能源等。因此,对于矿产资源的法律解释至关重要,以确保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

矿产资源的定义

矿产资源是指存在于地下或地表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矿石、矿石集合体、矿体或矿产物。根据中国国家标准,矿产资源包括矿产(自然金属矿石、有色金属矿石、黑色金属矿石等)、非金属矿产(煤炭、石油、天然气等)以及能源矿产(煤炭、石油、天然气等)。

矿产资源的法律框架

中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其中,最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该法律规定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开发、保护和管理的原则和制度。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有矿产资源由国务院所属国务院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和许可。在勘查开发过程中,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和利用。

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为了保护矿产资源,中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例如,对于特定的矿产资源实行采矿权出让制度,通过招标、竞争性协商等方式,将矿产资源的开发权出让给合格的企业。

矿产资源的法律解释

矿产资源的法律解释是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的重要手段。通过对矿产资源的法律解释,可以明确矿产资源的权益归属、勘查开发流程、保护和管理制度,以及矿产资源的合规性要求等。

矿产资源的权益归属

矿产资源的权益归属是矿产资源法律解释的核心内容之一。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但国家可以依法委托各级地方政府对矿产资源进行管理。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流程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流程包括勘查核准、探矿权登记、勘查开发、生产操场和矿山复垦等环节。在勘查开发过程中,需要依法进行环境评估,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的保护。

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包括资源开发许可制度、采矿权出让制度、矿山安全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实施可以保护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开发。

矿产资源的合规性要求

矿产资源的合规性要求是指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过程中需要遵守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例如,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确保勘查开发过程中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结论

矿产资源的法律解释对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至关重要。通过明确矿产资源的权益归属和勘查开发流程,建立健全的保护和管理制度,以及遵守合规性要求,可以实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发,促进资源产业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

八、矿产资源 法律解释

矿产资源的法律解释

矿产资源是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的一项战略资源,它对国家的经济发展和能源供应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对于矿产资源的法律解释及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矿产资源包括矿物资源和能源资源。矿物资源是指自然界中存在的具有一定实用价值的矿产物质,如金、银、铜、铁等。而能源资源则是指能够产生能量的自然资源,如石油、天然气、煤炭等。

为了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往往涉及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矿产资源的取得与流转、矿山的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

矿产资源的探矿权

矿产资源的探矿权是指国家授予特定主体对某一地区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和评价的权利。各国在探矿权的管理上往往采取许可制度,即由政府对矿产资源探矿活动进行许可。

在矿产资源探矿权的法律解释中,通常会涉及到如何申请探矿权、探矿权的转让和终止等问题。此外,还需要明确探矿权的时限和范围,并规定探矿权人在探矿活动中应遵守的规定和标准。

矿产资源的取得与流转

矿产资源的取得与流转是指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移和交易的过程。对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各国存在不同的法律解释和制度安排。

有些国家采取国有制度,即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只能由国家依法进行开采和利用。而有些国家则允许私人拥有部分或全部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并允许私人进行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经营。

在矿产资源的流转过程中,各国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了矿产资源交易的条件、程序和权限等。同时,为了防止矿产资源的非法流失和滥用,还设立了相应的监管机构,对矿产资源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

矿山的安全与环境保护

矿山的安全与环境保护是矿产资源法律解释中的重要内容。矿山开采活动往往涉及到大量的工程施工和资源消耗,对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

为了保护自然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各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矿山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通常包括了矿山开采前的环境影响评价、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矿山安全生产和职工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通过对矿山开采活动的严格管理和监督,以及对环境保护和职工权益的重视,可以有效防止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和环境污染问题。

结语

矿产资源的法律解释和管理是保护矿产资源、保障国家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各国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的法律法规制定,并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

通过加强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管理、矿产资源的取得与流转监管以及矿山的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作,可以有效提高矿产资源的开采效率,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同时,各国还应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全球矿产资源的挑战和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共同推动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

九、非法占用草原收费,纠纷怎么处理?应该向哪个部门反映,举报?

如果有人非法占用草原,收费并发生纠纷,你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部门投诉,由该部门做出处理结果。

对于处理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征占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 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内部的成员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不得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改变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性质和草原的用途;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受让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筑;

(三)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四)对有争议的草原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章 草原规划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规划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逐级进行监督。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以及草原建设等进行统计,统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草原统计信息。

第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建设;开展牧民定居点、防灾基地、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棚圈等生活生产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农牧民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不破坏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建设草原。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牧草品种。

草种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自治区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用草种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保证草种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自治区国土整治计划。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的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进行草原流转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四条 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野生植物,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支付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收或者征用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倍支付;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至十五倍支付;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依照法律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占用者应当根据草原权属,征得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并按占用时限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给予拥有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六章 草原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对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开垦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草畜平衡核定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进行一次,并落实到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

第三十一条 已经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依据核定的载畜量,由拥有草原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单位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退耕、退牧还草和禁牧、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不得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

第三十三条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不得在下列草原地区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年平均降水量在250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20度以上的;

(三)土质、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外出或者进入草原地区采集发菜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野生植物的管理工作。

禁止采集和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

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严禁在草原上进行非法捕猎活动。

禁止在草原上买卖和运输鹰、雕、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野生动物。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草原环境保护方案。

第四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管理,防止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污染源对草原的污染。

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章 草原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审核、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及办理调剂使用草原的相关工作;

(五)对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和草原建设项目等进行现场勘验、监督检查,处理临时占用草原的有关事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

(七)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草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带明显标识,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单位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亩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野生动物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四)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

(五)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六)在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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