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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规划汇报内容怎么写的

来源:www.dbkyw.com   时间:2023-07-03 17:54   点击:302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矿产规划汇报内容怎么写的

一、总经理应向公司董事会负责,全面组织实施董事会的有关决议和规定,全面完成董事会下达的各项指标,并将实施情况向董事会汇报。

二、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三、根据董事会的要求确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建立公司的经营管理体系并组织实施和改进,为经营管理体系运行提供足够的资源。

四、主持公司的日常各项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负责召集和主持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协调、检查和督促各部的工作。

六、根据市场变化,不断调整公司的经营方向,使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七、负责倡导公司的企业文化和经营理念,塑造企业形象。

八、负责代表公司对外处理业务,开展公关活动。

九、负责公司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及信息资源的配置。

十、签署日常行政、业务文件,保证公司经营运作的合法性。

十一、负责公司人力资源的开发、管理和提高。

十二、负责公司安全工作。

十三、负责确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十四、负责公司组织结构的调整。

十五、负责组织完成董事会下达的其它临时性、阶段性工作和任务。

二、矿产规划汇报内容怎么写好

一、对矿产地质勘查报告进行审查

矿山企业在发现可能存在资源储量不实的情况时,应当首先对资源部门出让时提供的矿产地质报告进行审查。如自己有审查能力的可自行审查,如自己没有审查能力的,应当聘请专业人士进行审查。以确定资源储量不实的原因,是因为客观地质因素风险,还是因为资源部门出让时提供的矿产地质报告存在违背勘查规范要求得出了错误的资源储量结论。该审查是确定资源储量不实原因的关键,应当高度重视。资源部门不能以其存在瑕疵的地质报告作为免责的理由。

二、向采矿权出让机关报告,要求进行储量核实

在经过对资源储量不实原因予以明确后,如资源部门出让时提供的矿产地质报告遵循了勘查规范的要求,且研究分析总结符合基本的认知,则资源储量不实应当是属于客观地质因素的风险,属于由竞买人自行承担的范畴。但如果经审查发现矿产地质报告没有遵循勘查规范和规定的要求,则其风险应当是属于勘查单位的问题。采矿权竞买人可基于与资源部门采矿权出让合同法律关系,向采矿权出让机关报告该情况,并要求对资源储量的情况进行核实。

三、对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进行专家评审

既然资源部门在出让时提供的矿产地质报告存在没有遵循勘查规范要求的问题,在进行储量核实时也同样可能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此,对储量核实报告进行专家评审就显得特别重要。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关于“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规定正是为了加强储量管理,防范资源储量不实的制度要求。

四、结合储量核实情况与矿权出让机关协商后续处理

出现资源储量不实的情况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特别是作为采矿权竞买人更不愿看到,但不管如何,采矿权竞买人因为地质报告违背勘查规范所造成的资源储量不实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处理,否则将违反基本的公平原则。

三、矿产规划编制的意见

1. 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委托具有矿产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

2. 报告编制后送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

3. 报告评审后,储量评审中心会把评审意见送到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4. 根据备案意见,完成地质资料汇交(交到国土资源档案馆);

5. 资料汇交后,填报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送至储量评审中心审批;

6. 带着审批后的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省国土资源厅备案意见,到当地国土局备案。

四、矿产资源规划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我省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违反矿产资源规划。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鼓励投资勘查、开采民族自治地方的矿产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海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依法应当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五、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符合条件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 (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同时报相关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勘查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转让探矿权;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 

(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七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当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和开采菱镁矿、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汇总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划定矿区范围。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不建矿、采矿的,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闭坑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进行考核,按照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已经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将每年增减的矿产储量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 报销正常矿产储量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报销非正常矿产储量,由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应当到当地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连续两年不能完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的,不予注册,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的,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适当的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或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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